2017年11月3日上午,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分組審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應邀列席參加本次大會的胡季強提出了修改建議。 多年以來,在胡季強董事長的統籌布局下,康恩貝將企業發展與主動服務國家東西部協作扶貧攻堅緊密結合,采取“公司+基地+農戶”的運作模式,進行土地集中連片流轉,在盤活閑置土地的同時吸納富余勞動力,讓當地農民成為產業工人,將貧瘠土地多、老弱勞動力多等致貧因素轉化為增收致富的資源,探索出了一條有效持久的全產業鏈精準扶貧之路。 同時,胡季強自2012年起擔任了經濟相對較為落后的蘭溪市水亭鄉蓋竹里村的黨支部“第一書記”,對農村經濟發展更是有了較為深刻的理解。 沒有農村的穩定就沒有全國的穩定,沒有農民的小康就沒有全國人民的小康,沒有農業的現代化就沒有整個國民經濟的現代化。康恩貝將牢記初心,以創新發展為活力之源,促進農業增效,為農業供給側改革探索新路子,為決勝全面建成小康社會貢獻應有的力量!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的修改建議
農村土地“三權分置”,是繼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后,農村改革的又一重大制度創新,會產生如城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推動中國城鎮化和房地產產業大發展一樣的效果,對于推進中國農業現代化和全面建成小康社會具有非常重大的意義。根據我對習近平總書記“要在堅持農村土地集體所有的前提下,促使承包權和經營權分離,形成所有權、承包權、經營權三權分置,經營權流轉的格局”的重要指示的理解,我覺得首先應明確“三權分置”的原則,即將所有權(發包權)、承包權和經營權三權分置,確立獨立的權利和權證制度。
三權分置后,在農村土地所有權不變即發包方為村集體組織不變的情況下,承包方同時獲得了兩個權,即承包權和經營權。承包權是一種社會屬性的權利,只有該土地所屬集體組織成員可以獲得,如果承包權調整也只能在該村集體組織成員之間進行調整。承包權的獲得者同時獲得經營權,在經營權沒有流轉之前,可以稱為首次經營權,首次經營權也只有該土地所屬集體組織成員可以獲得。獲得首次經營權的農戶可以自行經營,也可以通過流轉(轉讓經營權)方式,讓渡經營權。獲得經營權的經營者可以是同一個村集體組織成員,也可以是其他任何企業和個人。通過流轉獲得經營權的經營者,既可以自行組織經營,也可以委托(轉讓)其他人經營。根據以上理解,我有以下建議:
一、修改本法名稱,以適應三權分置的要求。原名沒有涵蓋土地經營權和土地經營行為,建議本法名稱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承包經營法》。
二、三權分置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概念邊界不清,不能界定相關的權屬。因此建議在本法中不再使用“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模糊概念,修改為“土地承包權和土地經營權”或“土地承包權、經營權”,凡法津條文中有“承包經營”的提法處均改為“承包、經營”。據此,應對相應條款作出修改。
三、建議將修正案草案修改后的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列入。”修改為“土地承包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列入。”
同時增加一款“土地經營權證應當列明土地所有權、土地承包權、土地經營權的各方,同時記載經營權流轉的情況。”
四、修正后草案第三十七條規定:“經承包方同意,第三方可依法投資改良土壤,建設必要的農業生產附屬、配套設施,并依照合同約定對其投資部分獲得合理補償”。本人理解,第三方通過流轉獲得了經營權,其相關權利和義務應由流轉合同規制,無須在本法中作出規定。
同時,建議取消該條第四款中“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流轉取得土地經營權的,本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收取適當管理費用”這句話。因為這樣規定會影響土地流轉的自主性,可能因此產生非自愿流轉行為,影響農民利益和工商企業的積極性。
五、修正案草案“第四十二條 ”的“第三方通過流轉取得的土地經營權,經承包方或其委托代理人書面同意,可以向金融機構融資擔保。”建議修改為“第三方通過流轉取得的土地經營權,可以向金融機構融資擔保。”,增加書面同意程序不利于土地經營權的融資,影響農業產業利用金融資本壯大發展,流轉持有土地經營權證方通過土地經營權證向金融機構融資是流轉方與金融機構雙方的經濟行為,沒有必要涉及承包方等第三方。
建議人:十二屆全國人大代表(浙江團)
胡季強
2017年11月3日
上圖為康恩貝云南銀杏種植基地
上圖為康恩貝位于蘭溪水亭鄉的銀杏種植基地